(2016)鲁17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培华(已判刑)于1997年经人介绍加入“灵灵教”邪教组织,逐步接管了曹县、定陶县、牡丹区一带的教会工作。2008年陈金全(已判刑)受“灵灵教”总头目吴化愚的指派,与陈培华联系,按照吴化愚设定的教会组织架构:总会、支会、分会、区会、组会五个级别,对曹县、定陶、牡丹区一带的“灵灵教”教会进行了改制,任命陈培华为支会主持、姚原臣为支会副主持、鲁保建(均已判刑)为财经,并以总会的名义对陈培华支会进行领导。成立支会后陈培华、姚原臣、鲁保建按照陈金全的安排在曹县、定陶、牡丹区一带,设立了十六个分会及下属的区会、组会,被告人王某被任命为曹县石堂区会副主持兼财经。被告人王某按照上线的要求,在辖区内建立了下属组织,神化“灵灵教”总头目吴化愚,称吴化愚为“二次救主”,是耶稣转世来到人间拯救人类,对辖区内的“灵灵教”信徒进行组织领导。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本院(2013)曹刑初字第562号、(2014)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金全、陈培华、姚原臣、鲁保建、丁宗进、张中海、王自海、孙祥训、郭长升、石宪宽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灵灵教”是邪教组织,且已被国家有关部门取缔,仍然参加邪教组织,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分会下属区会的副主持兼财经,协助分会等上级人员从事邪教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