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掖市滨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滨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16号原告张掖市滨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掖市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禅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掖市滨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养殖公司)、张掖市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祺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昌祺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禅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昌祺牧业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程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昌祺牧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滨河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每日承担借款额的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第二被告昌祺牧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清偿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98600元,并利随本清。同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负担。被告前程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昌祺牧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向原告滨河典当公司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前程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玉龙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前程养殖公司”的公章。被告昌祺牧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禅雁在保证人处签名。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前一次性清偿,由昌祺牧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每日承担总借款的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有效。当日,原告滨河典当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龙的账户内分两次转入现金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和被告昌祺牧业公司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滨河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向原告滨河典当公司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两张银行回单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滨河典当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前程养殖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承担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前程养殖公司应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5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昌祺牧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昌祺牧业公司与原告滨河典当公司即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祺牧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昌祺牧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前程养殖公司追偿。被告前程养殖公司、昌祺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掖市滨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500000元的违约金;二、被告张掖市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原告张掖市滨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张掖市前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掖市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9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昌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