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徐海清、钱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徐海清,钱瑶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杰、孙海瑛,系原告职员。被告徐海清。被告钱瑶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徐海清、钱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杰、孙海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清、钱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还款期限为168个月,到2024年2月7日到期;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利率为4.752%;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对应日;如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由被告徐海清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景瑞街88号景瑞豪布斯卡花园21幢106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另,被告钱瑶琴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愿意就被告徐海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月25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8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按月归还本息。但自2015年12月25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1428.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徐海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徐海清、钱瑶琴被原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钱瑶琴对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清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人承诺共同还款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钱瑶琴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海清发放80万元贷款事实,双方确定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5.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产证、舟房他证普字第7113**号他项权证、舟普国用(2009)第09225号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清因借款抵押房产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和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借款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清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徐海清、钱瑶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徐海清、钱瑶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海清却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钱瑶琴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如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可依法拍卖、变卖其为本案债务设置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海清、钱瑶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471428.79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二、如被告徐海清、钱瑶琴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拍卖或变卖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景瑞街88号景瑞豪布斯卡花园21幢106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由原告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1元,减半收取4185.50元,由被告徐海清、钱瑶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