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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建苹与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苹,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236号原告:陈建苹。委托代理人:曹长亮。被告:高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8507N。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苹与被告高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苹的委托代理人曹长亮,被告高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苹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颖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桥时与行人陈建苹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4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3.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11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答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我公司有举证的权利,其次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其它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高颖答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高颖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桥时与行人陈建苹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018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847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建苹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8717.33元(26152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5590.5元(33543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123.4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766.69元。(其中包含被告高颖垫付的医疗费409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第0181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本事故给原告陈建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20766.69元予以支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高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建苹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66.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建苹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苹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陈建苹赔偿金16671.69元,直接给付被告高颖垫付款409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82元,由原告陈建苹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