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不服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及承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承德县人民政府,王凤学,张树茂,张朋,赵振维,赵振民,张影,高建武,徐汉文,张庆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23行初3号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张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来,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组。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立军,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旺,承德县六沟���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素伶,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志奇,该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大贺,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王凤学,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张树茂,男,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张朋,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赵振维,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赵振民,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张影,男,汉族,住河��省承德县。第三人高建武,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徐汉文,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第三人张庆珍,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不服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及承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张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来、高文哲,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茂旺、刘素伶,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大贺,第三人赵振维及第三人王凤学、张树茂、张朋、赵振维、赵振民、张影、高建武、徐汉文、张庆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0日,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六镇政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争议地跳沟村四组西前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归跳沟村四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当事人王凤学等10户分山户所有;西前山上的松树收益分成比例按1:9执行,即当事人王凤学等10户得松树收益的1成,四组集体得松树收益的9成。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不服,向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对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复议,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误将复议结果表述为“维持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六镇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诉称,1984年我组将1983年分责任山后剩余的幼成林分成6片,以“多户联合、一户出名”的方式分配给不同户数的6个管护小组,第三人10户分得了争议地的林地管护权。当时有我组前身第四生产队的公章及队长、管理组代表签字,此方面证据有王凤来组保留的合同证实。合同确定了我组具有林地林权的所有权,乙方只有管护绿化权,但是针对绿化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从此合同可以明确看出,第三人仅具有管护权,承包方式也是对原有树木的管理,树木卖出后也是按组与管理户9:1分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号行政处理决���、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征地补偿款中林地补偿费归我组所有、附着物补偿我组与第三人按9:1分配。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乙方为王凤来的幼成林承包合同。以此证明1984年原告将部分林地分配给6个管护小组,约定林地林权归原告,管护小组只有管理、保护、绿化权,林木砍伐后按1:9分成,有当时第四生产队盖章。2.署名高诚的证明。以此证明1984年原告将成林分给6个小组,均签订了合同,其在合同上盖了第四生产队的公章。3.署名高建国等10人的证明、署名张树伶的证明、署名徐汉林等2人的证明、署名高永等12人的证明。以此证明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4.署名胥建民等12人的证明。以此证明2000年砍伐争议地的林木后,按约定比例分成,幼成林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该证据中附具的经张庆珍手收入支出明细表,证明原告出资栽树的出资额。5.赵振维等9户的柞林、刺槐林包干到户合同。以此证明1983年原告将部分山林承包给各户,所签合同与第1号证据不同,印证了与幼成林不同的承包形式。6.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该答复意见符合实际。7.乙方为张庆义的幼成林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该合同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之后在张庆义处复印的,原件保存在张庆义处。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内容一致,盖有第二生产队的章,并没有大队的公章,印证了高井丛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辩称,1984年分有林山时,四组共计39户分了六处山场,其中西前山分给了第三人王凤学、赵振维等10户。当时约定松树收益分成比例为1:9,即分山户1成、四组集体为9成,原告与第三人对此陈述一致,西山山��无合同。以上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附委托书)、立案审批表、提交林木林地确权证据的通知、审批表、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以此证明案件的来源是依据原告的申请,立案后通知当事人举证,调查结束后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第三人的要求材料及署名王凤来、高文奎、张树伶、张树升、张树海的5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争议地松树的收益分成比例及分山的过程。3.西坡、东山幼成林承包合同。以此证明争议地山场分山过程及附着物收益分成比例。4.第三人的委托书、赵振维的申请书。以此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赵振维的父母已经去世,山场由赵振维来继受。5.署名王凤学、赵振维等10���的材料。以此证明当时分山的经过。6.署名王凤来的材料。以此证明当时分山的经手人是组长高诚等几位代表。7.署名高井丛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当时的山林承包合同都必须有大队的公章,没有大队公章的就属于不真实的合同。8.署名高富等2人、王桂芹、高永、张树明、赵振东、王凤余等2人、高诚、刘玉侠、赵振维、高建文的10份证明。以此证明1984年分山的时候将山场分成了6片,当时没有签合同,松树是按照1:9进行分成,个人得1成、小组得9成。9.署名张庆义、赵振海、孙广金、刘宗伦等2人、张庆云、刘振忠、张凤财等3人的7份证明。以此证明跳沟村其他组分山场的情况。10.林权纠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四至边界没有争议,主要是松树,年龄50年左右,面积约40亩。11.京沈客专项目征占林地补偿公示表及图纸。以此证明争议地部分山场被征占了。12.对王凤学、赵振维、徐汉文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984年小组分了6片山场,西前山山场分给了本案第三人10户。松树收益比例是1:9,小组分9成,柴火归个人。性质跟土地承包到户一样,分山时候没有跟各户签订合同。13.对崔洪兰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当时总共分了6处山场,西前山分给了第三人10户,松树1:9分成。14.对赵振东、高富、高建文、高井丛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984年西前山分给了第三人10户,松树分成比例是1:9,组得9成,没有签订承包合同。15.对王振民、张树明、王连、徐汉林、高诚、王凤来、张祥、王凤余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984年分山分了6处,西前山分给了第三人10户,1983年分柴山有一份总合同,树木分成比例1:9。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依法予以立案。通���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的相关程序性材料、第三人的相关程序性材料、审批表及送达回执。以此证明依法立案,并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第三人王凤学、张树茂、张朋、赵振维、赵振民、张影、高建武、徐汉文、张庆珍述称,1984年小组分山,我们是基于小组成员的身份无偿取得的,不是因拍卖、投标等形式有偿取得的,属于家庭承包的形式,我们具有林地的使用权。分得山场的人都是小组成员、不用缴纳承包费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得到了平均分配、未约定期限、属于永久或长期使用,这些特征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获得责任山、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构成要件。我们认可的树木分成比例,只是当时分山时即已存在的松树收益分成,不包括我们绿化后的林木分成。争议林地的地上附着物杏树等树木补偿款已发放给了我们,杏树等附着物是我们绿化成果,原告在公示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充分证明了我们的使用权。原告以其提交的幼成林承包合同为依据,要求我们提交合同是不成立的。如签有合同,做为发包方的原告应留有相应证据,原告方应予出示。2005年我们的山场进行了砍伐,砍伐后自行绿化,原告并未出资,并不是2000年砍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凤学、��树茂、张朋、赵振维、赵振民、张影、高建武、徐汉文、张庆珍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赵永瑞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振维常住人口登记卡、署名赵振维的证明,以及署名赵淑华、赵淑荣、赵振民、赵淑莲、赵振东的5份证明。以此证明赵永瑞的权利由赵振维继受。2.京沈客专项目征占果树补偿资金发放表。以此证明表格中第12项中,张庆珍有山杏树共1596棵,补偿款已由其领取。本案争议的林地上,林木补偿款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公示期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1:9分成只是针对原有松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六沟镇人民政府提交,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原件��该证据结合第5、7号证据,并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1983年时原告曾对柞林、刺槐林包干到户,1984年时又对幼成林进行分配。其中,1983年的包干到户合同中注明“承包的柞林、刺槐林,山权、林权归集体所有,乙方只有使用、管理权”。王凤来称第1号证据是其代表东山片10户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注明的签订日期为1984年7月19日,甲方为四队、乙方为王凤来,座落为东山。该合同在承包条件中注明“林地林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管理保护绿化权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应当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且,根据六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多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1984年对幼成林进行分配时高诚任组长(生产队长),而高诚在调查笔录中证明1984年分的是有林山,是将山场分成六处,其经手签订的承包合同,四队的公��是其盖的。第2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多份调查笔录,补强了第1号证据的证明力。第3、4号证据中虽有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材料,但综合起来能够反映的事实是,1984年分山时,是将山场分成六处,收益按1:9分成。该证据中的经张庆珍手收入支出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实施“村账乡代管”的乡镇,应当可以进行核实。第5号证据反映了1983年时原告曾对柞林、刺槐林承包干到户,包干到户合同中注明“承包的柞林、刺槐林,山权、林权归集体所有,乙方只有使用、管理权”。按合同的规定,可以按规定的年限砍伐,但每亩要按树种的不同上交数额不等的钱款。第6号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时六沟镇人民政府曾答复信访人王凤来“争议地点的林地所有权归跳沟村四组集体所有,京沈客专征占林地补偿归四��所有,松树等附着物补偿按照约定分成比例分配。”第7号证据的基本形式与第1号证据相同,甲方为二队、乙方为张庆义,在承包条件中注明“林地林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管理保护栽植绿化的权力”。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供了调查本案事实的线索。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六沟镇人民政府系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2号证据结合全案证据,能够反映收益按1:9分成的事实。第3号证据已在对原告提供的第1、5、7号证据分析中说明,故不再重述。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委托王凤学、赵振维、张庆珍办理有关事宜。该证据还能够证明,赵永瑞与赵振维系父子关系,2005年时赵永瑞与赵振维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内,现赵永瑞已去世。第5号证据系第三���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反映有关情况的材料。第6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1984年分山时,高诚是当时的第四生产队队长。第7、8号证据中,虽有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材料,但综合起来能够反映的事实是,1984年分山时,是将山场分成六处,收益按1:9分成。该证据中有的材料中写明1984年分山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但仍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第9号证据反映的是其他小组的分山情况,对本案涉及的争议具有参考价值,但六沟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深入调查核实。第10号证据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第11号证据注明的公示张贴时间是2014年8月9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林地林木确权申请,六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立案。第12证据中的被调查人王凤学、赵振维、徐汉文系本案的第三人,也就是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被申请人,王凤学、��振维陈述了1984年将山场分成六处、收益按1:9分成的事实。第13号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崔洪兰系本案第三人张树茂的母亲,其称2008年左右西前山的松树曾砍伐过,卖松树时组长是张庆珍(本案第三人),按1:9分成,小组分了9成。第12-15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能够证明,1984年对幼成林进行分配时高诚任生产队长,而高诚在调查笔录中证明1984年是将山场分成六处,其经手签订的承包合同,四队的公章是其盖的。第12-15号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还能够证明,1984年时原告将山场分成6片,当时的组长高诚证明是他经手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也向六沟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乙方为王凤来的幼成林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原件原告方亦在法庭审理中出示。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承德县人民政府系对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复议,但在作出第7号行政复议��定时,误将复议结果表述为“维持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六镇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而不是“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张树茂、王凤学、张朋、赵振维、赵振民、张影、高建武、徐汉文、张庆珍提供的证据: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处理程序中被申请人方共涉及10户,但因赵永瑞已去世,赵振维提供证据证明赵永瑞的权利由其继受。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承德县六沟镇跳沟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四组)西前山,面积约40亩。四至边界为:东至王立民耕地边,与三组王立民地边相邻;西至梁脊,与四组南沟门山场相邻;南至王振民山场,与四组西坡山场相邻;北至河套,与四组河套相邻。1983年,四组(当时称第四生产队)将柞林、刺槐林包干到户,并与各户签订有柞林、刺槐林包干到户合同,合同中注明“承包的柞林、刺槐林,山权、林权归集体所有,乙方只有使用、管理权”。按合同的规定,可以按规定的年限砍伐,但每亩要按树种的不同上交数额不等的钱款。1984年,四组第二次分山场时,共涉及六处山场。此次分山场没有按每家每户分多少的方式进行,而是将每处山场确定不同的户数,以每一处山场为一片的方式进行。其中,本案争议的西前山山场包括王凤学、张树茂、张朋、赵振维、赵振民、张影、高建武、徐汉文、张庆珍、赵永瑞等10户(赵永瑞已去世,赵振维系赵永瑞之子。赵振维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赵永瑞的权利��其继受);东山山场包括王凤来等10户。其它山场,有一处15户为一片,有一处2户为一片,有两处1户为一片。因京沈客专项目征占林地,四组与西前山山场片的王凤学等户发生争议。2014年10月14日,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做为办理单位,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出处理意见如下:争议地点的林地所有权归跳沟村四组集体所有,京沈客专征占林地补偿归四组所有,松树等附着物补偿按照约定分成比例分配。2014年10月17日,四组向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提出林地林木确权申请,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立案。2014年10月24日,四组向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提交乙方为王凤来的幼成林承包合同一份,王凤来在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中称,该承包合同是其代表东山山场片10户与第四生��队签订的。该承包合同注明签订的日期为1984年7月19日,在承包条件中注明“林地林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管理保护绿化权力”。在法庭审理中,四组出示了该承包合同的原件。同时,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四组还出示了乙方为张庆义的幼成林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该承包合同注明甲方为第二生产队、签订的日期为1984年7月25日,在承包条件中注明“林地林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有管理保护栽植绿化的权力”。两份承包合同中注明的甲方系不同的生产队(第四生产队、第二生产队),但在承包条件中注明的内容基本相同。根据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1984年四组分山场时高诚是第四生产队队长。高诚在调查笔录中证明,与各户(片)签订有合同,并称第四生产队���公章是其盖的。高诚在调查笔录中还证明,第二次分山场的六处六份合同曾在其手保存,但后来交给李艳臣了。需要说明的是四组组长发生变更的情况,张庆珍曾任四组组长,但现为本案第三人(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关于松树收益的分成,争议双方能够一致确认是按1:9分成(四组集体为9成)。2015年3月20日,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六镇政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争议地跳沟村四组西前山林木林地所有权归跳沟村四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当事人王凤学等10户分山户所有;西前山上的松树收益分成比例按1:9执行,即当事人王凤学等10户得松树收益的1成,四组集体得松树收益的9成。四组不服,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县人民政府对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复议,但在作出第7号行政复议决��时,误将复议结果表述为“维持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六镇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西前山上的松树收益分成比例按1:9执行,即当事人王凤学等10户得松树收益的1成,四组集体得松树收益的9成”的决定内容,已超出处理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属超越行使行政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乙方为王凤来的幼成林承包合同,并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该合同的原件,承包合同在承包条件中注明承��方只有管理保护绿化权力。该承包合同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承包合同证明力的情况下,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林地使用权归当事人王凤学等10户分山户所有”的决定内容,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当同时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六镇政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计玉奎审判员 韩宝龙审判员 王占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东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