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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丁伟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职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伟及其辩护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丁伟冒充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采购主任,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安徽瑛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害人吴某处购买茅台酒,采用高买低卖的手段,转售给他人,以套取资金。丁伟为实施诈骗,私刻“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公章,多次冒用其所在单位身份,以向安徽瑛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茅台酒的名义,陆续从吴某处骗取53度飞天茅台酒共2676瓶。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吴某多次催要欠款,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丁伟先后支付部分酒款共147万余元,仍有106.52万元未支付。经鉴定2676瓶茅台酒价值214.08万元。2015年8月5日,丁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出库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甲、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伟的供述;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7.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伟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伟犯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丁伟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丁伟已支付部分酒款的金额为147.7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已支付部分酒款的金额为147万余元不准确。3.被告人丁伟主动投案,且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4.被告人丁伟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丁伟冒充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采购工作人员,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安徽瑛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害人吴某处购买茅台酒,采用高买低卖的手段,转售给他人,以套取资金。丁伟为实施诈骗,私刻“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公章,多次冒用其所在单位身份,以向安徽瑛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茅台酒的名义,陆续从吴某处骗取53度飞天茅台酒共2676瓶。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吴某多次催要欠款,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丁伟先后支付部分酒款共147.7万元。经鉴定2676瓶茅台酒价值214.0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酒款147.7万元,丁伟共诈骗被害人酒款66.38万元。2015年8月5日,丁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明:1.出库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甲、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伟的供述;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6.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伟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口头合同难以囊括上述合同基本条款,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人丁伟和被害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仅是口头交易,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丁伟定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伟退赔被害人吴某66.3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