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奎忠与被告辽宁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忠,辽宁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2363号原告:王奎忠。被告:辽宁大学。法定代表人:潘一山。委托代理人:佟连发。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王奎忠与被告辽宁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忠,被告辽宁大学委托代理人佟连发、李军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忠诉称,我1984年任辽大图书馆管理员,1986年晋升为研究实习馆员,1988年大专毕业,1990年1月6日调至辽大研究生部(院)办公室教育行政管理岗位任干事,1992年转为研究实习员,1996年取得硕士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1999年1月取得硕士学位证书,1999年8月取得助理研究员任职资格。1998年,辽大让我转岗待聘并派郭鹏程同志接替我的工作。2003年初,辽大人事处长郭永红、副处长马明阳扣我三个月工资,强迫我去辽宁大学公安处看自行车,后又看消防监控室至今,我到岗后,三个月工资又一块还给我。我在研究部工作期间,每年干部考核都评为优秀和优良。根据《公务员法》第37条、第101条、第10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将我的职务、职级调整为相应的公务员级别并呈报上级组织部门,而非将我转岗待聘。1996年下半年,研究生部主任朱明伦向人事处呈报批准我为研究生部办公室副主任,人事处李凤威处长以我系工人身份为由,未经讨论,硬说我不够资格,违反了《公务员法》第101条的规定。2009年,辽大与我签订无固定岗位和职责的虚假聘用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在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是以岗定编。辽宁大学“校发[1999]48号”文件将我转岗待聘的决定,侵犯了我岗位编制权利。我从2008年开始就转岗待聘事宜多次仲裁、诉讼,均被驳回。请求判令撤销《辽宁大学校发[1999]48号》文件中的将原告转岗待聘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大学辩称,原告是1984年12月以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到被告单位工作,直至现在也是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1999年11月1日,我单位按照辽政发[1999]4号文件制定了辽宁大学[1999]48号文件。按照上述两份文件,于1999年11月将原告转入辽宁大学人才交流中心。因此,被告制定的[1999]48号文件是有辽宁省政府颁发的政策文件为依据,并且符合辽宁大学关于教职工转岗分流的规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大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王奎忠于1984年以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到被告处工作,先后取得管理员、研究实习员、助理研究员任职资格。1999年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9]4号)》,通知要求省属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包干,高校在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调配等方面,可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自行确定。1999年6月14日,被告单位作出《关于辽宁大学教职工分流转岗的暂行规定(辽大校发[1999]48号)》,上述规定载明,根据学校人数编制数额与工资总额包干的政策规定以及现有职工队伍超编、某些岗位人员臃肿、结构不合理的实际状况,实行校内部分人员分流转岗,被列为转岗人员的,转由学校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及再分配。校属各单位均有责任与义务安排转岗人员到岗、回岗工作。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6]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合同书、被告《关于辽宁大学教职工分流转岗的暂行规定(辽大校发[1999]48号)》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发布的《关于辽宁大学教职工分流转岗的暂行规定(辽大校发[1999]48号)》中将其转岗待聘的决定,但该份文件系被告根据有关政策作出的内部规定,效力对象为校内不特定的教职员工,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作出明确的转岗待聘安排。因此,该份文件的制定应系被告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司法审查。加之,根据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奎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