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传铁,男,1989年8月1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车站北街8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龚亚宁,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011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AZ44**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滨河北路行驶,当行驶至洪园桥南头时,见民警执勤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朱某某便驾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华山卫生院路口时不慎将车驶入路边沟内,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mg/100ml。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判决,以“其前科系轻微犯罪,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没有造成损失,其家庭生活困难,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朱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发生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前科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再以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没有造成损失、家庭生活困难等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锦铭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