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文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林,男,1953年4月1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傍晚,被��人张文林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二轮摩托车(已达强制报废期)搭载其妻子缪某及一框菜,由定南县天九镇黄塘村往定南县城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张文林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天九镇陈坑村路段时,摩托车车前右侧部撞到一行走中的无名氏(男,约50-60岁)的右手部,双方均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文林未询问无名氏伤情,扶起摩托车与缪某离开了案发现场。之后,无名氏被两车以上碾压致死。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出警后,怀疑被告人张文林有涉案嫌疑。被告人亲属得知此情况后,陪同被告人张文林到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其他涉事车辆负次要责任,无名氏及缪某无责任。经鉴定,赣B×××××摩托车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赣B×××××摩托车车前右侧部的痕迹特征,符合赣B×××××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其车前右侧部与人体发生碰撞、刮擦接触所形成。无名氏右腕尺侧至右手后背皮肤青紫等损伤符合站立时与摩托车碰撞刮擦所形成;该无名氏在倒地状态被两车以上碾压;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死者年龄为50-60岁。经查询比对,无相关人员比中无名氏DNA信息;所送检的现场红色头盔旁树叶上遗留的血迹经DNA检测,扩增出的DNA分型与被告人张文林的DNA分型一致,支持现场红色头盔旁树叶上遗留的血迹来源于张文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赖某、曾某、张某、缪某、郭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随案移送头盔两个,现场物证与肇事车辆比对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张文林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关于提取下载证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视频资料的制作过程说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达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规劝、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视为自首,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政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人民陪审员 张爱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