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638号原告王某,男,1956年6月6日生,布依族,教师,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贺某,女,1960年7月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斌,××××年××月生育长女王萍,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到兴义市带孩子,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生病住院10天,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从未照顾原告生活,2014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从2016年2月底两人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泥凼镇堵德村中达力组木质房屋一栋,价值约15000元,在被告带孙子读书期间,原告每月都有给被告生活费500元,至今共计支付了25000元,如果被告贺某在外生活,原告愿意支付5000元给予补助。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斌,××××年××月生育长女王萍,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6年2月底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贵州省××泥凼镇××村××力组木质房屋一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兴义市泥凼镇堵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1980年结婚的,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时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