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07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黄士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黄士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7464号原告:杨志强。被告:黄士其。原告杨志强为与被告黄士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士其立即归还原告杨志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士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志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士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黄士其向原告杨志强借款100000元,连同之前拖欠原告杨志强的汽车租金60000元,被告黄士其向原告杨志强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如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士其对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士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黄士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