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格平与云梦县公安局、云梦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平,云梦县公安局,云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行初字第00243号原告王格平,男,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委托代理人许爱玲,女,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住所地:云梦县楚王城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吕山华,该局局长。负责人万兆发,云梦县公安局政委,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和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云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和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李屹,云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和提起上诉。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曲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大斌,该县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格平不服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格平因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作出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格平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云梦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9日,云梦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云政复(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格平诉称,2013年云梦县公安局在处理汤小兵谋害原告的案件中,滥用职权、包庇罪犯、欺压受害人原告,并在处理案件中弄虚作假,不作为、袒护汤小兵等,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之后又遭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至此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公安机关久拖不决,原告才发怒损坏了被告云梦县公安局的办公桌,而被拘留,之后原告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不支持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孝感市中心医院听力检测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检测情况;2、控诉信,拟证明要求组织处理汤小兵案;3、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法医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要求起诉汤小兵;6、询问笔录,拟证明云梦县公安局了解案情情况;7、证明,拟证明汤小兵欠原告工资;8、委托书,拟证明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9、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10、云梦县人民医院处方及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11、伤情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12、说明,拟证明汤小兵殴打原告一案转入司法途径;、13、孝感市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孝感市信访局不予受理;14、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要求实事求是处理;15、上访信,拟证明原告上访;16、证明,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情况。被告云梦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25日10时许,王格平及妻子许爱玲二人到云梦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周某办公室上访,要求对王格平的伤情再做鉴定,周某给予答复,王格平不服,情绪激动,捶打办公桌并打二个窟窿和砸茶几,且不听劝阻,持续缠闹近一小时,致使工作无法进行。王格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王格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办案程序规范,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原告诉讼理由错误,与本案无关。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云公(治)行结字(2015)第173号结案报告,拟证明依法结案;2、云公(治)行受字(2015)第173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依法受案;3、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拟证明依法呈报处罚;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已执行拘留;6、云公(治)行拘通字(2015)第8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已通知家属;7、云公(治)行告字(2015)第11号,拟证明履行告知程序;8、对王格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格平扰乱单位秩序的经过;9、对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格平扰乱单位秩序的经过;10、对郭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格平扰乱单位秩序的经过;11、陈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格平扰乱单位秩序的经过;12、对许爱玲询问情况说明,拟证明未对许爱玲进行询问的原因;13、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王格平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14、王格平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王格平的身份;15、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拟证明王格平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5月14日涉案人汤小兵殴打原告,铁西派出所受理此案,给予汤小兵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案件执行后,原告反映听力有障碍,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其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对自己的伤情鉴定不服,云梦县公安局又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原告对二次鉴定结论不服,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及妻子许爱玲二人到云梦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周某的办公室上访,周某解释后,原告情绪激动,取下头上摩托车头盔摔在沙发上,用拳头捶打办公桌,将办公桌锤了二个窟窿后砸茶几,持续缠闹将近一个小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对原告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认定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同日,云梦县公安局向原告下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同时向其家属下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程序合法。云梦县人民政府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1、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审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及时审查,及时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2、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立案、审理、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拘留十日,故适用法律正确。云梦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核实证据材料,作出维持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不服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文书,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受理;3、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云梦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4、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拟证明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听证文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就本案进行了听证;6、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格平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1-7,9-15证据不清楚,对证据8认可,桌子时自己捶的,对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不服才提起诉讼。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格平提交的证据1-1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格平提交的证据1-1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云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以及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需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王格平及妻子许爱玲到被告云梦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周某的办公室,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再作鉴定,周某答复后,原告王格平不满意,情绪激动下用拳头捶打办公桌,并将办公桌捶了二个窟窿,后砸茶几,且不听民警陈某、郭某的劝阻,持续缠闹近一个小时,致使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格平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4日释放。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格平向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听证,并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云政复(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格平提起诉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该案有原告王格平的陈述与申辩,有证人周某、陈某、郭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原告王格平要求撤销被告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的云公(治)行决字(2015)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认可,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格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鸿冰审判员 陈砚明审判员 朱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