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甘州区鸿宇广场北口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街口处,与被害人曹某甲因车辆抢道发生口角并撕打,朱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甲殴打致伤,致使曹某甲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骨塌陷。经甘州区公安局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害人曹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解决,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曹某乙、朱某甲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