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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樊乐涛、钟颖杰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樊乐涛,钟颖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082号原告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乐涛,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钟颖杰,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事达公司)与被告樊乐涛、钟颖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事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乐涛、钟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事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西稍门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贷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红旗牌CA7165MT4汽车,车牌号为陕A161**。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贷款车辆监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该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3年9月起,被告拒不向银行归还借款,现我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已向银行还款9期,金额共计36369.13元。为维护我公司正当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垫资本金40484.13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垫资利息7200.0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乐涛缺席无辩称。被告钟颖杰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樊乐涛因在西安国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临潼分公司处购买奔腾小轿车一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稍门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以卡号为6228360069970466贷记卡分36期向西稍门支行还款,分期手续费5000元,亦分36期归还。被告樊乐涛以其购买的价值71800元奔腾小轿车作为抵押,原告盛事达公司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樊乐涛、钟颖杰签订《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樊乐涛、钟颖杰购买的车架号为LFPH3ACC6D1D47499的奔腾小轿车进行监管,至该车辆在银行的抵押解除前,被告樊乐涛、钟颖杰对该车没有处分权。两被告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向银行还款,每月的还款日期以银行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准,若连续逾期两期(次)或累计预期三期(次)未向银行还款,则两被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两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追偿。后因被告拒不向西稍门支行偿还贷款,原告履行对该贷款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向银行指定还款账户6228360069970466转账1945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该账户现金存款1697元,2015年5月14日存款2172元,2015年6月29日转账2033元。2015年9月1日,西稍门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7059元。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1283.98元,2016年4月5日再次转账178.23元。原告共计代被告向银行还款36368.21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持前诉称至本院。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对被告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乐涛、钟颖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6368.21元;二、被告樊乐涛、钟颖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3636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原告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樊乐涛、钟颖杰向银行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樊乐涛、钟颖杰承担。因原告陕西盛事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樊乐涛、钟颖杰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所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