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郝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01号原告郝蕾,联系。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委托代理人葛毅、马辛新。原告郝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蕾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蕾诉称,2016年4月4日赵彦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石头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旭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F26711号轿车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F26711号轿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共计4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F×××××号轿车系原告郝蕾所有。原告郝蕾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2016年4月4日赵彦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石头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旭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彦辉驾驶冀F×××××号轿车与王强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1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旭、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郝蕾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冀F×××××号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37891元,公估费1894元。原告郝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轿车的行驶证、赵彦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作出的公估报告并附车辆综合定损单、机动车辆配件更换清单、公估人员及公估机构的资格证明;施救费票据。经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质证,对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偏高,认为施救费无法定标准说明;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合法证据使用,理由是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与,剥夺我方知情权,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金额明显过高,工时费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且对公估报告中的定件损失项目有异议,认为有些部件如:损失清单第7项、第17项、第25项、第26、47项等不具有碰撞损失部位与本次事故的碰撞参与度不具关联性,要求剔除相关费用,故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对车辆受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蕾为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原告郝蕾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冀F×××××号轿车行驶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用,驾驶人赵彦辉具备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对原告郝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赵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冀F×××××号轿车损失公估价值为3789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894元。由于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负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因冀F×××××号轿车受损,原告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冀F×××××号轿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委托对冀F×××××号轿车鉴定过程被告未参与,剥夺其知情权,故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金额明显过高,工时费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且对公估报告中的定件损失项目有异议以及施救费偏高,但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蕾车辆损失3789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8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交纳419元,公估费18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