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陆海、段爱群、李小莲、黄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陆海,段爱群,黄泽美,李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125号。负责人陆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蔚雯,女,系该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龙绪银,男,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告段爱群,女,1980年6月3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告黄泽美,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被告李小莲,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陆海、段爱群、黄泽美、李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建华、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蔚雯、被告陆海、段爱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位负责人陆友强、被告黄泽美、李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6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张蔚雯、被告陆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位负责人陆友强、被告段爱群、黄泽美、李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海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同日原告单位分别与被告陆海、段爱群、黄泽美、李小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四小区湘运汽车站B栋二单元602号陆海、段爱群的自有房产及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城南小区黄泽美、李小莲的自有房产对被告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22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单位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2013年9月4日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单位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2014年10月24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再次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单位向被告陆海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现结欠贷款共三笔,结欠本金共计460096.6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单位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60096.6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数额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本金、利息、罚息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海、段爱群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陆海、段爱群虽然向原告单位借款,贷款亦是以其名义办理的,但是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黄泽美,银行发放的贷款也是被告黄泽美从陆海的存折上支取的。被告黄泽美、李小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陆海与段爱群结婚证、李小莲与黄泽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陆海与段爱群、黄泽美与李小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段爱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以及贷款可用额度为7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43122621202151617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海、段爱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43122621202151617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泽美、李小莲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陆海、段爱群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支用报告书两份、收条一份、个人商务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一份、催收记录八份、催收通知书八份、照片六张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贷款后的还款情况以及原告单位在被告违约后对其进行催收的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发放贷款700000元、2013年9月4日发放贷款1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于2013年9月4日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9、证人李金群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单位在被告违约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10、对陆海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海、段爱群违约之后,原告单位已向被告宣布了贷款已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陆海、段爱群当庭质证及辩论,被告黄泽美、李小莲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及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了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5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陆海与段爱群、黄泽美与李小莲以其所有房屋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及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该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原告单位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证实了贷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证实了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于2013年9月4日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9、10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已向其宣布了贷款已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陆海与被告段爱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泽美与被告李小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段爱群签订了编号为43122611202712741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海、段爱群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计算方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当月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段爱群以及黄泽美、李小莲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3122621202151617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四小区湘运汽车站B栋二单元602号陆海、段爱群的自有房产及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城南小区黄泽美、李小莲的自有房产对被告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22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段爱群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为9.66%,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2日,当日原告单位当即将700000元贷款汇入了被告陆海的账号为605677001200560357账户。2013年9月4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段爱群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为8.96%,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4日,原告单位当日即将120000元贷款汇入了被告陆海的账号为605677001200560357账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陆海、段爱群再次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为8.96%,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4日,并于当日将18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陆海的账号为605677001200560357账户。贷款后,因被告陆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单位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向被告宣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单位发放贷款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笔金额为700000元的贷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2日止;第二笔金额为120000元的贷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4日止;第三笔金额为180000元的贷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4日止。截止到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单位三笔贷款本金共计460096.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海、段爱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段爱群、陆海、李小莲、黄泽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陆海、段爱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陆海、段爱群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被告陆海、段爱群认为贷款系被告黄泽美支取使用,被告黄泽美是贷款实际使用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陆海、段爱群将贷款交由黄泽美使用系其对贷款的处分,并不影响被告陆海、段爱群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陆海、段爱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96.6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莲、黄泽美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贷款逾期日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贷款逾期之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陆海、段爱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23141.89元、160309.23元、223141.89元,共计460096.61元及利息(以本金223141.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以本金76645.49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以本金160309.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三、被告陆海、段爱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罚息(以本金223141.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6%加收50%计算;以本金7664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以本金160309.2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96%加收50%计算。);四、被告陆海、段爱群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可以与四被告协议以被告黄泽美、李小莲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城南小区的抵押房产以及被告陆海、段爱群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高垅社区四小区湘运汽车站B栋二单元602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黄泽美、李小莲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海、段爱群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1元,财产保全费2858元,由被告陆海、段爱群、黄泽美、李小莲共同负担。该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陆海、段爱群、黄泽美、李小莲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保全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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