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齐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海,齐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44号原告王文海,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郝朋利、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伟杰,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王文海诉被告齐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份至6月份向被告账户转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674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45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4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齐伟杰因做生意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6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王文海借款共计120000元,原告王文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2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齐伟杰共计偿还原告7600元,下欠原告1124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齐伟杰为原告打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文海现金67400元(陆万柒仟肆佰)、齐伟杰、2013.9.10”。2013年9月12日被告齐伟杰又为原告打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文海现金45000元,周日归还(2013.9.15)、齐伟杰、130102198201302114、2013.9.12”。后被告齐伟杰一直未偿还原告王文海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伟杰借原告王文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伟杰应及时偿还。现原告王文海要求被告齐伟杰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7400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伟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伟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海借款本金1124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齐伟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5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