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在高密市维华纺织厂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先用操作工具将王某甲打伤,王某甲又持剪刀刺伤李某左侧胸部。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2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王某乙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他先用工具打伤我的头部,我才将其打伤”的辩解,经查属实,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