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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990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谢开福。被告欧某。原告田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谢开福,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生一小孩取名欧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自2013年元月双方争吵、打架,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分居长达三年多,原告在辰溪县娘家居住,并抚养小孩,被告在外打工,从来不管原告和儿子,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三年多无夫妻生活,系死亡婚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责令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学费89万元。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节育情况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未结扎;证据3、证明4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小孩在原告娘家带养三年多的情况;证据4、证人钟执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欧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是事实;2、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都不是事实,小孩没有在原告方带养三年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欧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转账凭证、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每个月都转钱给原告;证据6、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7、证人欧盛昌、欧召觉、肖远高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明内容不是事实,且四个证人也没有到庭;证据4证人证言亦不是事实。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2012年和2016年没有付钱给原告;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也能证明被告有这么高收入今年都没有给小孩付钱,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在家照管小孩,被告未能与原告时刻相守,在外务工挣钱养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对家庭尽到了应尽义务,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反映被告的经济能力,是家庭日常生活的主要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只能反映原、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夫妻感情尚好,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小孩取名欧某甲,原告于2013带小孩到在辰溪县娘家居住,被告在外打工负责家庭生活费用,被告另向其父亲借了2万元交原告在辰溪县开店经商。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未与被告协商转让了商铺,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学费8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照顾,三年多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