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包胡达古拉、吴木其尔、宝乐尔、海日罕与被告通辽市通鲁高路建管办、中冶第六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胡达古拉,吴木其尔,宝乐尔,海日罕,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至鲁北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TLSG-1项目经理部第六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包胡达古拉,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吴木其尔,女,1988年0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宝乐尔,女,1989年07月0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海日罕,男,1995年0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少飞,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至鲁北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TLSG-1项目经理部第六分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查干套力高嘎查。负责人张学亮,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包胡达古拉、吴木其尔、宝��尔、海日罕与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通鲁高路建管办)、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至鲁北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TLSG-1项目经理部第六分部(以下简称中冶第六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包胡达古拉、吴木其尔、宝乐尔、海日罕于2016年6月22日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主张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认为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是本案补偿行政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包胡达古拉、吴木其尔、宝乐尔、海日罕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主张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认为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是本案补偿行政主体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胡达古拉、吴木其尔、宝乐尔、海日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应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包胡达古拉、吴木其尔、宝乐尔、海日罕负担。审 判 长 冯福林审 判 员 海 山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