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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文吉明与罗敬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吉明,罗敬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991号原告文吉明,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敬虹,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罗扬,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光余,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吉明诉被告罗敬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雄飞、戴勤杰、被告罗敬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扬、冉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吉明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驾驶云xxx**小型越野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往龙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新凯路口时,与从滨江路16号楼路口驶出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8月18日分别到重庆新桥医院、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丰都县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各方面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被告)赔偿乙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电瓶车损失共计420000元;二、付款方式,2015年7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现金50000元,2016年2月8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现金50000元。2016年春节之前甲方至少支付乙方现金不低于200000元,2017年春节之前甲方支付余下的12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之前一期5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完全支付2016年2月8日之前第二期50000元,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尚欠的赔偿款350000元。被告罗敬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7月16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按6级伤残等级以及按给被告划分70%的责任计算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罗敬虹驾驶云xxx**小型越野客车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往龙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新凯路口路段时,与从滨江路16号楼路口驶出的由原告文吉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文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1、右金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腘窝血肿致腘动脉闭塞;3、右小腿皮肤挫伤;4、右腘窝及小腿皮肤缺损伴感染。其它诊断:小腿创口感染。花去医疗费172581.25元。住院73天后于2014年8月18日转入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胫骨骨不连。其它诊断: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胫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僵硬、右踝关节强直、低蛋白血症。住院277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843.69元。文吉明受伤后另花去膝踝支具费4000元。罗敬虹支付了132500元。2014年7月1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吉明与罗敬虹在此次事故中为同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6日,文吉明与罗敬虹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甲方(被告)赔偿乙方(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电瓶车损失共计420000元;二、付款方式,2015年7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现金50000元,2016年2月8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现金50000元,2016年春节之前甲方至少支付乙方现金不低于200000元,2017年春节之前甲方支付余下的120000元……。达成协议后,罗敬虹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之前应支付的50000元,支付了约定2016年2月8日之前应支付的50000元中的20000元。目前尚欠350000元。经庭审中查明,罗敬虹赔偿文吉明的420000元,不含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1325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原告文吉明与被告罗敬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罗敬虹知道文吉明身体客观上存在残疾(只是伤残等级未定),也知道调解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情况下,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认可,其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罗敬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罗敬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敬虹还应支付文吉明赔偿款3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敬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文吉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50000元(不含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的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罗敬虹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