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真莉与许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莉,许芳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74号原告王真莉。委托代理人林志荣、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芳健,现于广州监狱服刑。原告王真莉诉被告许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芳健现于广州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许芳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经营汽车贷款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其中,2014年2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502321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570608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77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原件2份、欠据原件1份,证实原告在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出借767477元。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收���原件1份,证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1万元。4.借据原件1份、中国银行刷卡存根原件7份,证实原告在2012年9月4日通过代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430000元。5.2014年2月13日借款协议原件及借款欠条原件、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原件及借款欠条原件、2014年6月13日借款协议原件及借款收条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在2014年2月13日确认欠原告借款1502321元,在2014年3月13日确认欠原告借款1570608元,在2014年6月13日确认欠原告借款177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郭明明的账户转入167477元及600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唐盛友的账户转入3100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在“利创亿汽车”商户处刷卡消费共7笔,款项合共430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2321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月利息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款1502321元,并备注“此款由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所欠,此款由王真莉在利创亿公司入账、刷卡(含转入私人户郭明明、唐盛友、刘靖及日展公司购车支付车款等款项组合而成”。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70608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月利息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款1570608元,并备注“此款是2012年连本带息拖欠下来的”。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77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利息为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款1775000元,并备注“此款由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所欠,此款由王真莉在佛山市利创亿公司刷卡、含转入私人户郭明明、唐盛友、刘靖、黄国樑及番禺日展公司购车支付车款等款项组合而成,此款由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13日连本带息所产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协议》及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款收条所确定的借款金额1775000元为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总额,其中借款本金为1502321元,利息为272679元(利息的计算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确认的借款金额1775000元中包含了双方计算的以前期借款本金15023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利息272679元,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应计算为1652553.1元(1502321元+1502321元×2%×5个月),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2553.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65255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芳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真莉偿还借款本金1652553.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1652553.1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真莉负担716.5元,由被告许芳健负担9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梁毅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