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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与被告付宝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付宝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965号原告杨丽,女,汉族。被告付宝缠(禅),男。原告杨丽与被告付宝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宝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4年4月27日债务人刘江、王洁慧向原告杨丽借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付宝缠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请求被告付宝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4月27日债务人刘江、王洁慧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付宝缠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付宝缠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债务人刘江、王洁慧向原告杨丽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付宝缠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债务人刘江、王洁慧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因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宝缠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宝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宝缠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6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宝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袁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