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诉被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负责人宋福静,农民。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存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先锋,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铁珍,白廊乡江口村村委委员、计生专干。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以下简称宋六组)诉被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德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波、欧阳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俊杰担任记录。原告负责人宋福静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存刚、刘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尹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六组诉称:2013年2月7日,因修建白廊乡环湖公路,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江口村宋六组20.379亩土地并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共支付土地补偿款578623元。其中:征收土地补偿费567630元,青苗补偿款10993元。2013年4月10日,江口村宋六组其中的11户户主刘社斋、刘家明、黄媛嫦、刘小平、宋伟杰、宋志林、唐庆平、宋江洪、刘国万、刘国江召开户主会,经讨论协商达成了《关于宋六组山场、土地、林权享受协议书》。同年6月18日,江口村宋六组原组长宋伟杰及村民刘小平到白廊乡经管站领取土地补偿款578623元。当月,江口村宋六组将土地补偿费中的77028元上交给了江口村村委会,留村民公积金32902元,扣除误工工资(刘社斋、宋伟杰)4000元后,制作了《江白公路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征用多少分配明细表》,分配如下:刘小平95000元、刘国万31000元、刘国江46500元、刘社斋62000元、刘家明31000元、刘运志46500元、宋伟杰46500元、宋志林46500元、宋信红、宋江洪两人合计14193元(由宋信红的妻子吴红梅领取)、唐庆平46500元。2014年4月,江口村宋六组未分配该征地补偿款黄存刚等31名村民(共计11户),以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1、确认上述31名村民是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认定《关于宋六组山场、土地、林权享受协议书》及《江白公路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征用多少分配明细表》无效。同年8月,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2月10日,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黄存刚等31名村民要求对土地补偿款578623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经资兴市白廊乡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被告不愿意返还已经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70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达成了宋六组管辖山场权属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7028元,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了宋六组20.379亩土地修建白廊乡环湖公路,并向宋六组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567630元、青苗补偿款10993元,合计578623元。2013年4月10日,宋六组其中的11户户主刘社斋、刘家明、黄媛嫦、刘小平、宋伟杰、宋志林、唐庆平、宋江洪、刘国万、刘国江召开户主会议,达成了《关于宋六组山场、土地、林权享受协议书》。同年6月18日,宋六组原组长宋伟杰及村民刘小平到白廊乡经管站领取土地补偿款578623元。当月,宋六组将土地补偿费中的77028元上交给了白廊乡江口村村委会,留村民公积金32902元,扣除误工工资(刘社斋、宋伟杰)4000元后,制作了《江白公路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征用多少分配明细表》,分配如下:刘小平95000元、刘国万31000元、刘国江46500元、刘社斋62000元、刘家明31000元、刘运志46500元、宋伟杰46500元、宋志林46500元、宋信红、宋江洪两人合计14193元(由宋信红的妻子吴红梅领取)、唐庆平46500元。2014年4月,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黄存刚等31名村民(共计11户),以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关于宋六组山场、土地、林权享受协议书》及《江白公路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征用多少分配明细表》无效,依法判决确认黄存刚等31名村民是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年8月,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2月10日,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黄存刚等31名村民(11户)要求对土地补偿款578623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要求被告江口村委员退还收取的77028元土地补偿费。此事后经资兴市白廊乡政府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宋六组与其他已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的村民达成调解协议,已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村民退还40%分配款给组上。2、原告宋六组原组长宋伟杰及组员代表刘社斋、刘国万、刘小平与被告江口村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江口村划定给宋六村小组管辖山场权属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对于原告宋六组的在远山坳(即宋六组林权证上的横偏上54号小班)的山场,四至界限在原1989年10月16日协议(该协议中四至界限以左右上下为描述,下至围湖公路,以下简称89协议)的基础上下端延伸到湖面,对此原告宋六组支付了77028元给被告江口村。3、原告宋六组组上2011年1月6日林权证(横偏上54号小班)登记的四至界限以东以远东山坳埂脊;西以湖面;南以湖面;北以粽叶垅(长盈头小垅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生效文书、《江口村划定给宋六村小组管辖山场权属协议书》、1989年《江口村划定给村小组管辖山场林场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以89协议中江口村划分给原告宋六组的山场往下的四至界限只到围湖公路,但原告宋六组2011年1月6日办理的林权证的西、南均延伸到了湖面,认为原告多占有了村上一部分山场,故认为原告宋六组应当按协议支付77028元给被告江口村。但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组上的征地补偿款77028元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原告组上的山场经过了林业部门确权,有明确的四至界限(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已经是延伸到了湖面),并且被告所说的围湖公路至湖面基本没有林木,也不值协议中的价钱,故被告应予以退还77028元给原告宋六组,但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主张可以参照此前原告宋六组与其他已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村民达成的调解协议退还部分款项给原告,即:已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村民退还40%分配款给组上,被告退还40%(30811.2元)给原告。同时,原告表示愿意再作出些让步,只要被告退还30000元给原告即可。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按此方案退还,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付款期限应予宽限。对于付款期限,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分期付款,三年付清,即:2017年的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8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30000元,付款期限:2017年的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8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宋六组负担863元,由被告资兴市白廊乡江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德雄人民陪审员 薛 波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