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满与被告彭启超、谢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满,谢小琴,彭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354号原告陈家满,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琴,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彭启超,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家满与被告彭启超、谢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满的委托代理人陈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启超、谢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满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小琴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小琴以购房急需钱为由,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小琴未还款付息。被告谢小琴的债务,属于与被告彭启超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启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谢小琴、彭启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此后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彭启超、谢小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家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证据2、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省内婚姻历史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谢小琴、彭启超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小琴、彭启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家满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琴以购房急需钱为由,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陈家满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小琴未还款付息。被告谢小琴、彭启超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小琴出具借条向���告陈家满借款,原告陈家满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谢小琴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款被告谢小琴应予以偿还。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谢小琴、彭启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吴兴松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家满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琴、彭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琴、彭启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家满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日,此后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谢小琴、彭启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