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寒梅、陈芳、王连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高寒梅,陈芳,王连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390号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城南路111号12幢2楼1-1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万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高寒梅,女,40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陈芳,女,34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连军,男,35岁,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寒梅、陈芳、王连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全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高寒梅、陈芳、王连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德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