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曲恭友与邵礼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恭友,邵礼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830号原告曲恭友,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礼卫,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弘润石化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恭友诉被告邵礼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邵礼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6时15分许,青州市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到报警称: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在青州市邵树村内,邵礼卫驾驶鲁V****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后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曲恭友驾驶的鲁V****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曲恭友受伤,两车受损,双方现场私了;11月11日下午曲恭友住院治疗,后双方来青州市交警大队一中队报警。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32.1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邵礼卫辩称,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了6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原告提交证据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6时15分许,青州市交警大队一中队接到报警称: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在青州市邵树村内,邵礼卫驾驶鲁V****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后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曲恭友驾驶的鲁V****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曲恭友受伤,两车受损,双方现场私了;11月11日下午曲恭友住院治疗,后双方来青州市交警大队一中队报警。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V****4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曲恭友,事故发生时由曲恭友驾驶。鲁V****A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均系邵礼卫。鲁V****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右侧颞顶骨)、肋骨骨折(右侧3-4)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现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曲恭友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为18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8日;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5、建议给予营养费用18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597.64元、误工费23400元(39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在青州隆百新能源有限公司)、护理费9600元[(12+48)×120+12×20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秋艳及女婿曹勇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198元、复印费26.5元、车损维修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45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198元、复印费2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礼卫为原告垫付费用6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23.9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恭友与被告邵礼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系事后报警,现场变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各自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确定原告曲恭友与被告邵礼卫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182.1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宜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合理,确认为10690.2元(59.39元/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宜按护工标准计算,确认为4386.24元(60.92元/天×12天×2人+60.92元/天×48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救治的地点、天数,酌定为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其提交的非正式票据,证据不够充分,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908.58元。因被告驾驶的鲁V****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4386.2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25726.4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182.14元(38908.58元-25726.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鲁V****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591.07元(13182.14元×50%)。被告邵礼卫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恭友损失共计25726.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恭友损失共计6591.07元;三、原告曲恭友返还被告邵礼卫垫付的费用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曲恭友负担500元,由被告邵礼卫负担7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邵礼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