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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强,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强与小骆(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租住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梁屋村前路九巷4号玛莎公寓XXX房。同月25日23时许,孙强在上述XXX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刘某、石某、杨某(四人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玛莎公寓XXX房内将孙强等人抓获,当场在房内一冰箱中缴获1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约30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电视柜抽屉内查获15瓶可疑液体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现场检测,孙强及罗某、刘某、石某、杨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称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人檀某、兰某、罗某、刘某、石某、杨某、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在玛莎公寓XXX房内搜查到的毒品及数量认定问题。根据现场搜查、称重照片,并结合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可以显示查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连同物证封装袋共重32.07克,经提取少量用于检测后,缴交毒品数量仍为32.07克明显有误,公诉机关认定该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32.07克同样不准确,参照同种封装袋约重2克,可知该包毒品净重应为约30克。对于查获的15瓶可疑液体,毒品缴交收据显示为477.82克,但没有相应的称重记录、照片,鉴于同时缴交的前述甲基苯丙胺出现的疏误情况,无法判断该477.82克系液体净重,还是连同包装瓶体的总重量;同时,虽然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该部分液体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但提取笔录没有反映出系对上述15瓶可疑液体分别进行称重及提取鉴定,由于称重、鉴定不规范,导致无法判定该15瓶可疑液体是否均含氯胺酮成分,以及其中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液体的具体数量。因此,对于该15瓶可疑液体的数量不作具体认定。综上,在玛莎公寓XXX房内查获的毒品认定为甲基苯丙胺约30克及及部分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还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强辩解玛莎公寓XXX房内的毒品是小骆的,经查,该XXX房为孙强与小骆同住,小骆将毒品拿回XXX房后,孙强为其分装冰冻,进而保管,已属于非法持有行为,毒品是否为小骆所有,不影响本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孙强的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或者容留他人吸毒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孙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克,及部分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还容留多人吸毒,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从轻处罚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