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志才与苗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才,苗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417号原告刘志才。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才与被告苗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苗盛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到即墨市长江三路庙头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935.82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145332元、车损8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7307元。被告苗盛无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双证齐全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不承担。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苗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头路口东侧,原告刘志才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刘志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苗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志才受伤后,于2015年12月9日至28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其女儿刘霞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同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人)。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继续口服药物;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6935.82元。被告苗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苗炳杰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原告提供青岛宏丰阁索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13.33元。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青岛宏丰阁索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才与被告苗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苗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才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苗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苗盛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苗盛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35.82元、误工费10199.7元(113.33元×9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400元、××赔偿金137258元(40370元×17年×20%)、车损8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7153.52元。原告刘志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15.8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6915.82元(16915.82元-10000元),由被告苗盛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7777.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才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7777.7元(157777.7元-110000元),由被告苗盛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86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苗盛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刘志才各项经济损失54693.52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苗炳杰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苗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志才各项经济损失54693.5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苗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5天,医药费中应扣除床位费300元(6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其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每天113.33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才各项经济损失12086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才各项经济损失54693.52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才对被告苗盛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刘志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1799452000373771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4.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361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刘志才银行账号62179945200037377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