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史宏伟与史春吉、代淑云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伟,史春吉,代淑云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31号原告史宏伟,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春吉,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代淑云,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史宏伟诉被告史春吉、代淑云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史春吉、代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春吉、代淑云系被监护人史宏艳的父母,原告系被监护人史宏艳的姐姐。被监护人史宏艳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需要监护人的监护。2016年5月31日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街道铁合金社区出具监护人指定证明,指定原告作为史宏艳的监护人,原告对此不同意,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监护权。两位被告辩称,我们现在身体不好,我没���能力做我女儿史宏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人育有两位子女,即长女史宏伟、次女史宏艳。史宏艳于2015年12月28日至今在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锦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史宏艳为精神残疾二级。史宏艳目前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史宏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史宏艳于2013年2月20日离婚,有一婚生女,2007年3月17出生。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街道铁合金社区居委会指定原告史宏伟为史宏艳的监护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残疾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史宏艳目前意识不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属于无民��行为能力人,且其已经离婚,婚生女并未成年,原、被告均有资格担任史宏艳的监护人。考虑到两被告年事已高亦身体状况不佳,且史宏艳病后都是由其姐姐史宏伟进行照顾,本院认为由原告史宏伟担任史宏艳的监护人更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担任其妹史宏艳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