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陈士伟与王前、刘小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陈士伟,王前,刘小春,王金龙,朱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异13号异议人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史金诚。申请执行人陈士伟。被执行人王前。被执行人刘小春。被执行人王金龙。被执行人朱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士伟与被执行人王前、刘小春、王金龙、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称,2012年1月,海陵法院因陈士伟与王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异议人送达(2012)泰海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停止向王前、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明珠新苑×××#、×××#多层住宅及×#半地下室汽车库工程的工程款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除外),异议人提出《关于撤销协助义务的复议申请》。2012年7月6日,海陵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2)泰海执督字第764号裁定书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470000元。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举行听证,并将此款退还。2014年年底,海陵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3)泰海执字第1984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预罚款、拘留通知书,异议人提供付款明细,并就工程项目履行事宜配合法院制作谈话笔录。2016年2月,海陵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5)泰海执恢字第000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赔偿陈士伟4329000元。异议人认为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停止支付时代公司工程款已超出协助范围,侵犯了异议人的自主经营权,异议人与王前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就该案所作的协助执行裁定及通知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泰海执恢字第00050-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要求异议人赔偿陈士伟4329000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士伟与被执行人王前、刘小春、王金龙、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审结,该案(2012)泰海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依该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王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士伟借款、追偿款合计77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执行人刘小春、王金龙共同对被执行人王前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刘小春、朱颖共同对被执行人王前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24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王前、刘小春、王金龙、朱颖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64280元。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该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陈士伟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于2012年1月13日向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留置送达了(2012)泰海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向王前、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明珠新苑×××#、×××#多层住宅及×#半地下室汽车库工程的工程款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除外)。2012年2月16日,异议人提出复议申请,认为王前向陈士伟所借款项并非用于明珠新苑工程,如停止向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付款,必然造成材料供应商停止供货并阻工,造成异议人无法按期交房于购房业主,导致社会动乱,还变相剥夺了异议人的自主经营权,请求本院撤销其协助义务。此后,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陆续向时代公司支付4329000元。2012年7月6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2)执督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提取时代公司(王前)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账款5000000元,异议人的工作人员签收裁定。2014年9月14日,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470000元,次日,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同年9月25日本院举行听证,后本院向异议人退还上述1470000元。本院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留置送达了(2013)泰海执字第19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329000元。但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未能追回上述款项,亦未针对上述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泰海执恢字第0005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审理时向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送达了停止向王前、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公司仍然向时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又向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送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追回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未针对上述通知书提出异议。故裁定: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士伟4329000元。异议人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在(2012)泰海民初字第38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士伟曾起诉王前、刘小春、王金龙、朱颖、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珍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士伟申请撤回对泰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珍凤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王前与异议人经济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生效判决文书内容来看,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为王前、刘小春、王金龙、朱颖。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380号诉讼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被保全申请人时代公司,并非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而本案异议人只与时代公司有合同关系,至于被执行人王前与时代公司、王前与经济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王前对经济开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数额,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从送达保全裁定文书至今,被执行人王前从2012年1月至今未与经济开发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向异议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亦未提起相应代位权诉讼。诚然,异议人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时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并曾代付材料款,但上述款项中是否有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王前的款项及款项的具体数额,至今未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已在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泰海执恢字第00050-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李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