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260号原告张旭东,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3月9日。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1005661R。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东诉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樊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张旭东购买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平安路南段西侧金域华府小区4号楼1单元6层601号二室二厅商品房一套,面积约为123.32平方米,同时签订合同编号为110133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按揭首付款232663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补开发票),2011年7月19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于2011年9月20日又向被告支付按揭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为证。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7月13日向新密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办公室缴纳维修基金8016元,原告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向新密市地税局缴纳房屋契税10653元。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停止征收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2010年《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在新密市批准实行。因此,被告在出售上述商品房时,不得向原告代收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等上述费用。另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3项约定“交付时,天然气管道入户,气表安装到位;通气时间按天然气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暖气管道、设施铺设到位,按市政统一规划,满足供暖条件时正式供暖”。因此,天然气入户、暖气初装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无需支付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其代收的上述费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代收的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封阳台费共计166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天然气、暖气等费用,是被告代收的,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就有关代收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没有义务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代收的暖气、天然气费用,已全额交付给有关提供暖气和天然气的公司,被告从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并且提供给原告的暖气和天然气小区内的设施部分全部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的,该费用使被告也承受了一定的损失;三、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的有线电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代收的该有线电视费已经缴纳给新密市提供有线电视服务的公司,该公司也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安装了有线电视设备,该有线电视初装费的收取,是有法律依据的;四、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封阳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平安路的金域华府小区的房子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封闭阳台的义务,根据新密市市政规划及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了打造金域华府等住宅小区的优良品质,要求小区内部分住宅的阳台要进行统一封闭,对于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阳台封闭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由被告统一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和封闭,该项费用是受第三方公司的委托,有被告代收后统一交给该公司,并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同要求被告退还暖气、天然气初装费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P25),合同编号为:11013321,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一套,并按合同单价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面显示购房贷款30万元及预售房款232663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所有房款;证据三、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全部缴纳所有契税10653元,新密市物业维修基金缴存8016元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所有税费;证据四、金域华府置业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缴纳的天然气、暖气初装费等费用都是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缴纳的;证据五、2011年6月27日收据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的同时收取原告天然气、暖气初装费、封阳台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就该商品房的买卖价格及其他费用所做的磋商,该份证据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然归于无效,但同时证明原告在购买商品房前,对于天然气暖气初装费是明知的,并且是同意自愿缴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列明各项费用,被告只是经手,对于有线电视初装费、封阳台费用,被告已实际将该费用交付给有关公司,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也安装了有线电视收视设施,其阳台也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封闭。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平安路南段西侧金域华府小区4号楼1单元6层601号二室二厅商品房一套,面积约为123.32平方米,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暖气初装费10482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封阳台费3049元,由被告出具了代收收据。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费用违反相关规定,应予退还。另查明,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停止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作出郑价公(2010)3号《关于对新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办法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同意你市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取消你市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煤制气(天然气)管网用户初装费”、暖气(热力)等配套性收费;本着有利于运用收费机制促进城市建设和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你市对配套设施齐全的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上限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7日在新密市施行,2011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取的是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封阳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部分费用,被告代收该部分费用后,为原告协调了安装有线电视和封阳台事宜,现原告已经安装了有线电视,阳台已经封闭。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后,并未实际占用、收益,而是交给相关提供暖气和天然气服务的公司,由这些公司向业主提供相应服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旭东暖气初装费10482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郑州永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