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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曾因寻衅滋事,2004年12月2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高邮市农工商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凌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秦某、陈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