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娅琴诉被告郑廷云、四川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娅琴,郑廷云,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29号原告郭娅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汉族,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云莲,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廷云,男,汉族。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蒲斌,职务董事长,男。原告郭娅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廷云、四川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娅琴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肖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云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娅琴诉称,被告承揽了橄榄坝农场机关的危房改建项目,即按照农场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利用农场职工的现有有宅基地由被告投资建房,建成后按比例部分房屋归职工,多余的房屋面积归被告自行处理。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在橄榄坝农场机关集资建房一套,一次性付款房价为3998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旧房集资建房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了集资建房款399800元,该《危旧房集资建房合同》中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至今仍然无法向原告交房,并且该建房工程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的集资建房款人民币399800元;二、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退还原告的房款金额按年利率的36%付息至退清房款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廷云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郭娅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1.《危旧房集资建房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旧房集资建房合同的事实。2.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集资建房款人民币399800元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欲证明收款人是被告郑廷云为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收集资房款的事实。被告郑廷云、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原件已当庭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起诉的理由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郑廷云、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橄榄坝农场机关危旧房集资改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申明,“甲方”以赔偿一定面积的房屋取得位于景洪市橄榄坝农场机关的土地使用权,经橄榄坝农场相关部门同意对原危旧房改造。双方约定,所“改造”房为第2单元,第五层502号,房屋为全框架结构地上七层附带电梯,地下一层为车库,该房含公摊建筑面积为166.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房屋每平方米2400元,166.6平方米需一次性付清399800元。两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如果未依约定交房,在25天内两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人民币,在25日后两被告每天按未交房款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除此外,还作了其他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两被告交付了399800元“集资建房款”,两被告出具了盖有“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和郑廷云签名的收据。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娅琴与两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保护。被告郑廷云和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明显的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的集资建房款人民币399800元,原告向被告退房的理由属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中止履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退还原告的房款金额按年利率的36%付息至退清房款日止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廷云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娅婷人民币399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其余费用以最终收据为准),由被告郑廷云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云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