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马志芳,邱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春华,东台市××纸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志芳,居民。被执行人邱桂兰,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马志芳、邱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春华、马志芳对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春华、马志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桂兰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东坝新村25幢406室及25幢3号车库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58**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书号:东他项(2010)第101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3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杨春华、马志芳、邱桂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他案查封的被执行人东台市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抵押设备和被执行人邱桂兰抵押的房产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查封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厚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