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177号原告天津市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津名园4号楼9门202室。法定代表人阎灵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维菱,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旭。原告天津市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影、杨维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洪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本市和平区包头道与西藏路交口西侧宜天花园3-2708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交纳。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资质证明、前期物业合同备案证明、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宜天花园面积核算表、验房通知单复印件为证。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洪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宜天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包括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91元及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9元,共计2.8元,由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目前,原告仍为宜天花园进行物业服务。坐落本市和平区包头道与西藏路交口西侧宜天花园3-2708房屋系被告名下私产房屋,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该期间的物业费应为4076元(63.29平方米×2.8元/平米×2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洪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宜天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旭一次性向原告天津市安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文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