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银与卢荣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卢荣忠,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民初495号原告孙银,男。委托代理人孙梅生,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荣忠,男。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2028-6,住所地万安县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敖卓海,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杰,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27136-4,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新兴路7号。负责人吕功湖,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琳,女。系公司职员。原告孙银诉被告卢荣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的托代理人罗人锴,被告卢荣忠,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诉称:2015年10月3日14时左右,被告卢荣忠驾驶属于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569**大型专用货车,沿万安县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经工业园二期罗塘派出所右侧路口时,刮倒同方向在道路右侧慢车道由案外人郭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搭载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万安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0005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荣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6个月,取内固定术需住院1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如下: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4446元、误工费21600元、医药费2089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964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267.4元医药费,还需赔偿原告32374.3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卢荣忠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车主方,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已垫付的10000元要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皆过高;差旅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非赔偿之列。经庭审质证,被告卢荣忠、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万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收入证明之真实性持异议,其他证据三性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仅提供了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明,无劳动合同、三年以上工资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卢荣忠驾驶属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的赣D569**大型货车行经万安县工业园二期罗塘派出所右侧路口时刮倒由案外人郭阳(搭载原告孙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荣忠驾车转弯时未注意同方向慢车道上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银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孙银受伤当日入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保持左肩部术区外层敷料干洁,间隔2至3日创面换药,逐步行左肩关节外展上举功能;在家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可行钢板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0733.7元,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其中2732元支付案外人郭阳),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就原告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孙银因此次事故损伤误工期为六个月(含取内固定术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卢荣忠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赣D569**大型货车属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卢荣忠为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孙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天×20元/天为760元;营养费计38天×20元/天为760元;护理费计38天×117元/天为444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其提供的收入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按农村误工费90元天计算为162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的鉴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诉辩方皆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差旅)费以及误工费共计51399.7元,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负担,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核减。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方为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孙银作为该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故原告的剩余费用(鉴定费)由其工作单位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孙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399.7元。二、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万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17267.4元品兑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万安支公司需赔付原告25237.3元,支付被告吉安顶立建材有限公司161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