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庆明与赵元林、季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明,赵元林,季红,赵巨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63号原告赵庆明。委托代理人聂万翠。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元林。被告季红。被告赵巨才。原告赵庆明与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赵庆明的委托代理人聂万翠、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明诉称,2015年2月至3月,被告赵元林、季红曾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各1份。2015年11月5日,被告赵巨才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其对赵元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作了担保,如果被告赵元林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赵巨才愿意以仪征市新城镇周云村曹庄组的房产作担保、抵押。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元林、季红未及时还款,被告赵巨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元林、季红偿还借款600000元以及利息60060元;被告赵巨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向原告赵庆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庆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还款按双方协商的还款计划)。借款人:赵元林、季红,2015年3月10日。赵巨才,借款原因是本人资金周转。”2015年5月7日,被告赵元林、季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欠赵庆明陆拾万元分三年还,每年10月1日前还贰拾万元整,利息按年息壹分利计算。2015年11月5日,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因赵元林未按之前还款计划约定履行,现再次订立还款计划,(包括五年零八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加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合计欠款人民币玖���肆万捌仟元整,小写948000元)。约定自2015年11月24日起,分五年按月偿还借款,直至全部还清。如借款人出现连续两期未还款的违约情况,出借人有权立即向借款人主张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赵巨才出具担保书1份,约定被告赵巨才已于2015年11月5日对赵元林向赵庆明借款600000元作了担保。现赵巨才承诺,如果赵元林到期还不了此款,赵巨才愿意以仪征市新城镇周云村曹庄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担保书、银行卡交易查询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元林、季红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元林、季红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巨才在担保书中承诺对赵元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亦认可赵巨才担保人身份,故原告与赵巨才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赵巨才承担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元林、季红追偿。双方约定年息1分,现原告主张按年息1分,要求被告赵元林、季红给付利息6006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元林、季红、赵巨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林、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告赵庆明借款600000元以及利息60060元,合计660060元;被告赵巨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赵巨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元林、季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22元,由被告赵元林、季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元林、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2元(江苏省扬州市��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人民陪审员 王兆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