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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仝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900号原告仝某。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仝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相识,2012年11月19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与被告刘某甲2011年5月份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无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仝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仝某在被告刘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7床、褥子7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津H牌轿车一辆(价值4万元),现在被告处;另有共同存款23794.76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仝某和被告刘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本院庭审后留出较长时间调解未果,应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仝某诉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仝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维持其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被告刘某甲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34457.8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20%14.5年计算)。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仝某所有;津H牌轿车现在被告刘某甲处,按照物尽其用的原则,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仝某该车辆的份额20000元,共同存款应平均份额,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鲁M号轿车,证据不足,且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属复合之诉,本院仅就查明的部分作出认定,未能查明部分,原告可以在证据充分、本案审结之后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仝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2012年12月20日出生)跟随原告仝某生活,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仝某子女抚养费34457.8元;三、在被告刘某甲处的财产被子七床、褥子七床属原告仝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仝某所有;四、共同财产:津H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仝某该财产应得份额20000元;共同存款23794.76元,原告仝某与被告刘某甲各享有11897.38元;五、共同债务:欠被告刘某甲父亲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仝某负担;保全费258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