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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春良与大东区城建局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良,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良,男,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于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森,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良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颁发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对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实施拆迁,原告原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将座落于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1号4-3-3,建筑面积34.30平方米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双方约定过渡期补助费每月412元人民币,入住期限30个月,超过30个月按2倍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费按月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共向原告发放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三次,第一次9,888元,第二次8,240元,第三次5,768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现被告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原告至2014年2月28日。产权置换房屋已于2014年4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形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2010年9月16日,原告刘春良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七条对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对该协议第七条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时间即2014年7月15日计算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刘春良于2014年2月办理了入住手续,也就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此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也给付至原告入住的当月月末截止。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条件为被告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过渡期补助费自原告刘春良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止;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回迁房屋已于2014年4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合格,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截止日期为验收合格的当月月末即2014年4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良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648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412元/月×2月×2倍);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国办发[2015]15号文件以及沈阳市[2010]市政98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付过渡期补偿费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双倍过渡期补助费给付至2014年4月或者实际入住日期错误,因为竣工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我国建筑工程统一标准6.0.7规定,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竣工报告和有关文件交给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房屋才能视为可以交付使用居住的房屋,故双倍给付的截止日期应到2014年7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给付至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即2014年4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审 判 长  祝 妍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