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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25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14年春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我和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我和被告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加大了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的速度。再者因被告的特殊情况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和好,没办法在一起生活。故于2015年元旦分居至今。至此,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我撤回了起诉。撤诉后我和被告没有和好,且已经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方提出以下几点,第一点退还盖楼款6万元,第二点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8万元,第三点婚前被告替原告还信用卡的钱6千元,第四点共同财产保时捷轿车依法分割。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微信空间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保时捷轿车一辆;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7页,拟证明被告曾替原告归还银行透支款6000元;3、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婚前收到被告购楼款3万元;4、媒人王某证明一份,李某乙结婚前送娶贴时,向女家交付现金陆万元交给女方父亲,据讲结婚时不买任何东西存起来,以后在北京买房子用,拟证明曾给原告6万元用于买房;5、被告提交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结婚总费用148160元;6、证人李某丙证明,证明其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事,当时女方曾答应给男方3万元;7、证人李某丁证明,证明其曾调解原被告之间的事,女方答应给付被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李某甲曾向广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又撤诉。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某甲再次将被告李某乙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关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认为:信息单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信息单是虚拟的,不是真实的;如果被告可以提供交款部门的证据,我方予以认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其中一张是2014年8月25日是2千元,2014年8月25日是在双方结婚后。2014年6月10日两笔,其中一笔付款方是周越佳,与被告没有关系。另一个是付款方是李某乙,收款方是周越佳,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4年7月7日、2014年6月28日、××××年××月××日这三笔共2000元没有异议,可以给被告;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断章取义的部分内容,不是最终结果,原告没有收到被告3万元,但是关于结婚事宜彩礼的来往,完全由原告家长与被告家长交往的,原告不知情;王某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言无效,另外该证明也不能确定是王某所书写;费用清单系被告自己所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1、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生活时间较短,又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前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提交信息单是复印件,来自微信空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甲购买了保时捷轿车;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还透支款具有赠与性质,现原告同意返还被告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聊天记录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万元,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王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李某丁、李某丙只能说明原告曾答应如离婚给付被告3万元或4万元,故被告请求返还楼款6万元,彩礼款及其它费用8万元,分割保时捷轿车,还信用卡6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2000元;驳回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