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1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建国、刘友泽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刘建国,刘友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1192号之一原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法定代表人王孙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市闽清县。被告刘友泽,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刘友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刘建国、刘友泽所有的价值人民280000元的财产。原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以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刘建国、刘友泽所有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2800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