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12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11号4-1-1的旧物回收站,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盗走��线约50公斤、铜块约200公斤。经鉴定,上述被盗铜废料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5-19号沈阳金亚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院内,盗走该单位的电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30元。3.2016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5-19号沈阳金亚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汽车传动轴90个,王某某将上述传动轴运出该单位院墙时被该单位的员工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授权书、财产损失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李某、生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关于王某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涉案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三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