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冬乐与王冲、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乐,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05号原告潘冬乐,农民。被告王冲。被告王娜,农民,系被告王冲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王洪波,农民,系被告王冲之父。被告刘万平,农民。原告潘冬乐诉被告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乐,被告王冲、王娜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刘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乐诉称,被告王冲、王娜向原告潘冬乐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被告王洪波、刘万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连带偿还原告潘冬乐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冲、王娜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借款,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万平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洪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潘冬乐提供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冲、王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洪波、刘万平提供担保。被告王冲、王娜、刘万平对原告潘冬乐提供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潘冬乐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冲、王娜、刘万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以前,被告王洪波通过刘万平向潘冬乐借款150000元,刘万平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7日,王洪波又通过刘万平向潘冬乐借款100000元,潘冬乐表示让王洪波儿子王冲及儿媳王娜名义借款,并将该笔借款与之前王洪波借款合并书写借条,被告王冲、王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洪波、刘万平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逾期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再查,被告王冲与王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波系王冲之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冬乐与被告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签订借款合同,虽然王冲、王娜陈述称原告潘冬乐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但担保人刘万平陈述潘冬乐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且本院对王洪波进行询问时,王洪波也表示已经收到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潘冬乐与被告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应当按约偿还原告潘冬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潘冬乐要求被告王冲、王娜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潘冬乐要求被告王冲、王娜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过高,故予以调整至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洪波、刘万平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洪波、刘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冲、王娜偿还原告潘冬乐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洪波、刘万平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洪波、刘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冲、王娜进行追偿。如果被告王冲、王娜、王洪波、刘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5元,保全费1895元,两项合计4531.5元,由被告王冲、王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冲、王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