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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261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某甲,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8日生育女儿严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均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赌博习惯,经原告多次劝解均无效。婚后三年多,原告未体会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对女儿也不闻不问,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情况并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长达一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3年5月23日在大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严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同时,原告申请黄某、宋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小孩严某乙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另,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大足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黄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和理解,互相信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亦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