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蕊 与郑航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864号原告周蕊,女。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航天,男。原告周蕊诉被告郑航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航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蕊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原告在工商银行阎良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350047698525,2014年5月17日双方从该信用卡透支200000元,由被告支配使用。2016年3月15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因原告需向银行归还透支款,双方就返还欠款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每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200元,直至150000元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不受协议还款期限的限制。协议签订后,被告另行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印证协议的真实性。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分文,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拒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航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周蕊与郑航天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通过周蕊所持有的卡号为6222350047698525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200000元,由郑航天使用。2016年3月15日,就上述信用卡的还款事宜,周蕊(甲方)与郑航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郑航天返还周蕊15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并特别约定:“…2016年3月15日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指定工商银行账号上汇入贰佰元整(¥200元),卡号6222023700037857457,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六、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欠款,不受本协议归还期限的限制。”同日,郑航天向周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郑航天欠周蕊150000元。协议签订后,郑航天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周蕊已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万余元。2016年5月19日,周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郑航天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信息查询截图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蕊与郑航天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后,郑航天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周蕊据此请求判令郑航天返还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航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蕊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航天负担1650元。因原告周蕊已预交,被告郑航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蕊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