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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荣结诉吴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结,吴鸿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015号原告洪荣结,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鸿艺,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洪荣结与被告吴鸿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荣结及被告吴鸿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荣结诉称,原告洪荣结与被告吴鸿艺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洪荣结请求判决:被告吴鸿艺立即偿还原告洪荣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鸿艺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已有2014年1月份向原告偿还过人民币3000元,当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利息为月利率2%”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办法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吴鸿艺向原告洪荣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鸿艺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的“利息为月利率2%”系原告洪荣结自行添加。以上事实,有原告洪荣结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荣结与被告吴鸿艺主体适格,双方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洪荣结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鸿艺偿还借款,被告吴鸿艺辩称其已向原告洪荣结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但被告吴鸿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洪荣结予以否认,故被告吴鸿艺辩称其向原告洪荣结偿还了人民币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吴鸿艺尚欠原告洪荣结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洪荣结要求被告吴鸿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洪荣结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洪荣结在借条上自行添加了“利息为月利率2%”,但原告洪荣结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鸿艺有就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吴鸿艺否认其与原告洪荣结有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洪荣结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鸿艺应自原告洪荣结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洪荣结。被告吴鸿艺辩称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因原告洪荣结不同意被告吴鸿艺分期偿付,故被告吴鸿艺要求分期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荣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洪荣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鸿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为金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