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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小妹与绍兴新旅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妹,绍兴新旅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605号原告:梁小妹。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新旅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阮三村。法定代表人:龚爱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彬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何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妹为与被告绍兴新旅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妹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新旅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妹起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搭乘被告新旅线公司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前往杭州市临浦镇,7时32分许,该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15公里+600米处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印茂建驾驶该车辆碰撞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印茂建及原告在内的17名乘客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印茂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留有严重后遗���,给其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旅线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印茂建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印茂建已离职。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核定座位数57座×100万元×60%。原告诉请的是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而我公司与新旅线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同一诉讼中不应有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故我公司是否赔偿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针对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即使原告的鉴定费合理,也不在公司赔付范围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梁小妹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及承运旅客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票票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旅线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及受伤乘客名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4.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各1份、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情况及所花费的医药费;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新旅线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经查,该组证据可与交警部门存档的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是甘露亭村,属于“村”的范畴,并非城镇范围内;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系事故后书写,从肉眼即可看出,其中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清单系同一时间所补写,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应该是另一时间所书写,且单位的工资单不可能在劳动者的手上,经过查询,原告提交工资单上的单位名称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工资清单相当于是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来源情况,且受害人所在单位的地址也系农村范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系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贵州籍外来人口,经杭州当地公安机关登记暂住,虽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欠规范,但原告作为外来人口以务工收入维持生活也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务工事实,但仅以工资清单未能证明其收入数额可达225.15元/日的标准,故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医药费发票非收据联。经查,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由法院审核后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可予确认其中1180元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并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影像资料予以确认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新旅线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7时32分许,印茂建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15公里+600米处时,碰撞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印茂建及客车上梁小妹等17名乘客受伤、客车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印茂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小妹受伤后到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还花去交通费118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杭州××区坎山吴传福绣花厂工作,该厂地址位于萧山区坎山镇甘露亭村。自2014年11月14日起经杭州市公安局瓜沥派出所登记为暂住人口,暂住地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甘露亭村7组52号。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旅线公司,印茂建系该公司员工,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故期间,被告新旅线公司针对浙D×××××号车辆的客运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核定座位数为57座,每座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7座×100万元×60%。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新旅线公司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所花24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新旅线公司所经营的客车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法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作为农村籍外来人口,至事故发生时已在杭州××区坎山吴传福绣花厂务工一年以上,虽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从行政区划的角度而言仍属“村”范畴,但已有别于传统耕作为主的农村生活环境,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工厂务工,非务农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数额,故对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49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有关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1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9元、住院伙���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982元、误工费17964元(119.76元/日×150日)、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6641元。因印茂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原告等乘客人身损害,被告新旅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虽事故期间被告新旅线公司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但双方之间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也未有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双方曾约定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旅客给付保险金;且因本次事故有众多乘客受伤,被保险人与乘客之间对于赔偿金额存有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可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新旅线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新旅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梁小妹医疗费等损失216641元(不含已预付的住院医疗费)。二、驳回原告梁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小妹负担46元,被告绍兴新旅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