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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云斌与罗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斌,罗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7号原告杨云斌。被告罗佳祥。原告杨云斌诉被告罗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清。逾期后,被告借口在外未按时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仍不守诚信,拒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支付原告多次索讨借款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事实,原告杨云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佳祥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罗佳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杨云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罗佳祥向原告杨云斌借现金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杨云斌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公告费及手续费570元由被告罗佳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云斌给被告罗佳祥借现金2万元,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云斌借款本金2万元整,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及手续费570元,由被告罗佳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艳君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