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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丽嫔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嫔,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324号原告王丽嫔,女,1984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月贤,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鹏,男,1983年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丽嫔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嫔委托代理人张毅斌、江月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嫔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累计出借了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相关款项,在原告的催讨下,双方于2015年9月9日协商后,由被告就上诉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统一形成《借条》一份,并且在该《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且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但事后,被告却未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均不予理睬,迫于无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月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为247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丽嫔借款,原告王丽嫔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4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鹏转账支付44000元、8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44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刘鹏转账支付2200元和2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刘鹏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30000元,合计34200元。此外原告王丽嫔还向被告刘鹏支付现金30000元。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鹏向原告王丽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鹏因生意周转向王丽嫔借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每月5日前支付当日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以本借条为准,之前所有协议作废(自2015.9.9前所有协议作废)。借款人:刘鹏。2015.9.9。”被告刘鹏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刘鹏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王丽嫔与被告刘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鹏提供借款,被告刘鹏负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息2%,现原告主张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嫔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刘鹏负担。该款被告刘鹏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